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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定罪后吊销驾驶证的“罪后吊销”不及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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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由于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反法定程序,在孙云云被判处刑事处罚后二年多才作出吊销驾驶证处罚,导致孙云云申领驾驶证要延迟二年,显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但如果撤销行政处罚,其结果就将恢复孙云云被吊销的驾驶证,这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危害社会交通秩序,损害国家法律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因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8年10月22日违法法定程序作出的吊销驾驶证处罚,造成孙云云要到2020年10月之后才能重新申领驾驶证,虽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撤销,但是可撤销对孙云云申领驾驶证的年限限制,从而降低行政处罚对孙云云的损害。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8日孙云云驾驶赣A×××××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011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云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6月20日,丰城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孙云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2月27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孙云云违法行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向孙云云下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孙云云到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同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孙云云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了询问。


2018年8月16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孙云云违法行为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公告,并告知听证权。


2018年10月22日,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决字[2018]第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孙云云机动车驾驶证。

2018年11月14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网上对吊销孙云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予以了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孙云云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因触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处理,按照《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在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前向被告申请吊销原告驾驶证。然而被告直到2018年11月14日才到网上公布吊销原告驾驶证,被告吊销驾驶证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也没有送达吊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涉嫌程序违法。而且本案也超过二年,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2018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法院应当撤销该处罚行为。


同时,因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现在不能重新考取驾驶证,按照法律规定,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二年之内原告有权重新申请考取驾驶证,但因为被告的过错,拖延二年之后才处罚,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损害,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安系统12123平台下载的丰城市2018年机动车驾驶证吊销名单,以证明2018年11月14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网上公布了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但原告在2019年2月份知道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1、2016年12月27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收到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18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后,对孙云云制作《询问笔录》,孙云云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拒绝签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判决书和呈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报送被告审批。


被告在审查审核案件材料后,认为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孙云云制作的《询问笔录》,只告知了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孙云云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孙云云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


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被告异议后,多次采取不同方式传唤孙云云到大队制作《告知笔录》,但孙云云都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


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2018年8月16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互联网上对孙云云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公告送达,也明确告知孙云云对此公告有异议,请于七天内到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听证,但孙云云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和听证申请,自动放弃了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基于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18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云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宜公交决字[2018]第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吊销孙云云机动车驾驶证。


2、孙云云提出本案已经超过2年行政处罚的时效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孙云云在2016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后就向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故孙云云的违法行为于事发当日已被交警部门发现,被答辩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对孙云云违法事实进行了审查和核实,同时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严格依据行政案件办案程序规定,充分保障了孙云云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被告作出宜公交决字[2018]第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孙云云于2016年1月18日11时31分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某死亡,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云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云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证据三受案登记表、领导审批表,证明孙云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行为,履行了受案审批程序。


证据四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办案情况说明、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告,证明对孙云云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办案机关对其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且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孙云云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孙云云因交通肇事罪作出了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收到。询问笔录是有这回事,2016年12月去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是询问的这些,我签字了,上面为什么写我没有签字我不清楚。对办案情况说明有异议,没有不配合。公告是11月份公告吊销驾驶证的,现在拿的是8月份的公告过来。对证据五处罚决定书没有收到,也没有告知我。


被告对原告孙云云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对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公告。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宜公交决字[2018]第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行政效率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内涵就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必须遵守法定时限,禁止不合理延迟,延迟是行政不公和行政侵权的表现。行政执法程序中办案期限的设定,正是体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及时打击违法行为,防止行政机关消极行政或者无限制行驶行政处罚权,从而实现保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对于因交通肇事罪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办案时限,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道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抽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一般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是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因而,参照上述规定,以自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作为合理办案期限,来判断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及时。


本案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2016年6月20日,孙云云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却在两年零四个月后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属于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本人;受送达本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可以留置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本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孙云云,而是以通知孙云云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孙云云拒不领取为由,径直以公告方式送达,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孙云云主张行政处罚作出前未告知听证权利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这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孙云云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定罪判刑,其对法院的刑事判决服判。在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孙云云违法行为进行询问时,其亦表示无异议。交警部门在孙云云拒不到场配合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履行告知程序,对孙云云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权不构成实质性的损害。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孙云云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不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该条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违法行为已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本案孙云云20**年1月18日实施的违法行为早在2016年就已经被发现,并非是到二年之后2018年才发现,故不符合条文的规定,不属于不被追究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主张超过时效不应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如何裁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孙云云的违法行为情形,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吊销驾驶证二年后可重新申领。由于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反法定程序,在孙云云被判处刑事处罚后二年多才作出吊销驾驶证处罚,导致孙云云申领驾驶证要延迟二年,显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但如果撤销行政处罚,其结果就将恢复孙云云被吊销的驾驶证,这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危害社会交通秩序,损害国家法律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因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8年10月22日违法法定程序作出的吊销驾驶证处罚,造成孙云云要到2020年10月之后才能重新申领驾驶证,虽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撤销,但是可撤销对孙云云申领驾驶证的年限限制,从而降低行政处罚对孙云云的损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宜公交决字[2018]第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责令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系统中对原告孙云云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2019)赣0923行初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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