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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先后多起事故致同一被害人死亡的责任认定

返回列表 来源:赛天 作者: 浏览:-

【裁判要旨】

王传宝的交通违法行为虽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魏某当场死亡的后果,但为随后周艳明的碾轧行为创造了条件,并最终导致魏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王传宝的交通违法行为与魏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



【案情】

2018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传宝喝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X0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430M韩村镇马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魏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魏某受伤后倒在路面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传宝未停车施救也未报警,即驾车逃离现场。


事故发生约2分钟后,被告人周艳明驾驶皖06061**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路段,发现路边停放一辆大货车,遂准备从货车左侧超车。超车时周艳明发现倒在路面的魏某,在避让过程中,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过魏某身体后发生侧翻,后经医生现场确认魏某死亡。


经鉴定,魏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是致死的主要原因,躯体严重的毁损性辗轧伤,是致其死亡的辅助作用。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传宝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周艳明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



【审判】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周艳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传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因逃逸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辗轧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周艳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王传宝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第一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第二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经查,周艳明超速驾车行经事故路段,疏于观察,操作失误等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被其驾驶的车辆辗轧,其行为是发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应当认定其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遗留事故现场未予救助,且案发时间为夜间,有足以影响其他车辆驾驶人视线的客观环境,故其逃逸行为也是引起后续被害人被车辆碾轧的原因,应当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没有过错,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公安交管部门关于第二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遗漏王传宝肇事逃逸及未妥善救助被害人等行为也是第二次事故发生原因的重要事实,划分当事人的责任确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如果行为人制造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行为人有能力排除而未排除,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分歧意见:在案件办理中,对于周艳明行为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王传宝应当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传宝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主要理由为:王传宝的交通违法行为虽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魏某当场死亡的后果,但为随后周艳明的碾轧行为创造了条件,并最终导致魏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王传宝的交通违法行为与魏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色尚黑、能见度较差,而王传宝对因伤躺倒在道路上的魏某不管不顾,致使其被周艳明驾驶的车辆碾轧致死,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传宝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关于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与前述第一种意见相同。王传宝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魏某的死亡并非因其逃逸未得到及时救助造成,应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传宝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存在加重处罚情节。关于其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理由同前述第一种意见,但王传宝的逃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魏某死亡后果发生的条件,换言之,是王传宝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重复评价。

      

评析:对于两次或两次以上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各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合理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关于王传宝行为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王传宝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被害人魏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认定刑事责任的前提。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运用到刑法中,形成了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必然因果关系有可能不当缩小刑事处罚范围,故随着时代发展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本案中,王传宝实施了不慎将被害人魏某撞倒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了周艳明驾车碾轧被害人魏某的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被害人魏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可见,王传宝的交通违法行为与魏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周艳明的交通违法行为与魏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两者均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如果行为人制造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行为人有能力排除而未排除,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王传宝将被害人魏某撞倒使其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违法行为,就是制造了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王传宝在有能力排除危险的情况下却对被害人魏某弃而不顾,自行驾车逃离,最终导致魏某死亡的后果出现,因而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二,被害人魏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因得不到救助,后来导致躯体严重的毁损性辗轧伤,是致其死亡的辅助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见,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是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也即,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由行为人交通肇事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又因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使得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造成,其间没有介入其他加害因素。如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身亡,或者由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导致死亡的,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

      

本案中,王传宝驾车撞倒被害人魏某造成的伤害为致命伤,其逃逸而未对魏某及时救助造成魏某死亡的后果出现。同时,周艳明驾车碾轧被害人魏某的行为,也只是对魏某的死亡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并没有隔断王传宝逃逸与被害人魏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进程,因此对于王传宝适用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

      

综上,在两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前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致命的伤害,此时其行为已经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使得其自身产生救助义务。如果其逃离现场而未履行救助义务,继而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处于危险境地的被害人死亡,那么就应当认为前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包括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号:(2018)皖0621刑初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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