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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上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算“车上人”还是“车外人”?保险公司该赔吗?

返回列表 来源:赛天 作者: 浏览:-

2019年10月27日,江西省进贤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吴某在接陆某上车时操作失误,在陆某一只脚已经迈入车内的情况,致使停稳的车辆突然倒车,陆某被车门撞倒,慌乱中吴某又误踩油门,使陆某遭到车辆右前轮碾压身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吴某承担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认定陆某是在上车过程中被撞身亡,且身体一部分已经进入车内,其身份为“车上人”而不是“第三者”,不是汽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对象。陆某身份应该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成为案件的关键,两审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对陆某的死亡进行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男子坐友人车赴饭局,上车时遇事故身亡


2020年12月10日,车辆驾驶人吴某向红星新闻记者回忆了事发经过。吴某说,2019年10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他驾驶车辆去陆某家接朋友陆某一起参加饭局。在小区里,车辆停稳后陆某靠近车辆。当时车辆挂了倒挡,陆某打开车门准备进入副驾驶,一只脚已经上车时,吴某侧身将副驾驶座位上放的物品移开,以便陆某坐下。在此过程中,吴某失误松开了刹车,车辆开始倒车。陆某被打开的车门撞倒,吴某慌乱中误将油门当刹车踩下,车辆加速后倒,右前轮压过陆某胸部。车辆直到撞到后方车库门才停下。事后,交警队认定吴某承担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责任。

吴某说,他总共花费2000多元给车辆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额度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


但根据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太平洋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明确“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受害人陆某到底是“车上人”还是“第三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太平洋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于“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的限定有多大效力?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76万余元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两审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结论。


事故发生后,陆某家属将吴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2020年2月25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受害人陆某不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依法应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做出赔偿。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吴某与受害人陆某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陆某从被保险车辆副驾驶室开启车门,受害人陆某左脚进入车内,右脚立于车外,属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其符合“车上人员”的概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对象。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理赔范围,也不存在受害人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


但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陆某是左脚进入车内,右脚站立于车外的状态,其是因被告吴某操作不当,被刮倒摔倒在地并被撞击致死,即使上下车时发生,其身体及重心仍然是在车外,并未移至车上,保险公司排除三责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不能认为有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6万余元。


二审:判决吴某支付各项赔偿款76万余元


随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8月1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应该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机动车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及第四条,车上人员包括发生意外事故瞬间,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陆某一条腿在车上,一条腿在撤下,属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对象。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由吴某支付各项赔偿款76万余元。


目前,陆某家人已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该有利于当事人


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岩律师认为,根据保险赔付的“近因原则”,判断因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的身份进行认定,而不应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的身份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为陆某“被碾压致死时”,“正在上车时”为事故发生前。对于“本车车上人员”,一般大众会将其理解为“处于车体内的人员”,而保险公司试图将不处于车体之内或者车体之上的“正在上下车人员”一并认定为“车上人员”,与一般大众理解相悖。保险公司扩大了解释范围,以达限制及减轻其保险责任的目的,该格式条款属于责任限制条款。保险公司依据的对于“车上人”和第三者的限定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这并非法律法规,也非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李岩还提到,人们购买保险的目的都是在发生事故的时候为自己减轻损失,根据《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我国三者险制度以基本保障为原则,因交通事故收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保险公司为承担社会责任的机构,在理赔时应对“第三者”进行扩大解释。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许浩律师认为,中保协保险条款来自行业协会不能作为司法解释。另外从合同法角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对于投保人来说只有签和不签的权利,没有修改的权利。对于本案,基于常识判断不能因为上车过程中一只脚进入车内,就把他算作车上人。这种解释对保险公司有利,对于投保人和受害者是不利的。《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法谚上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就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闫创律师同样认为,中保协保险条款作为保险行业的操作指引或者行业惯例,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解释是一个单方解释。这类格式条款要从对当事人有利的角度来解释。若吴某称签保险单据时候没有注意到这一条解释,保险公司还要进行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在现实中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有的是在4S店,有的是在网上,如果是通过网络购买保险,程序往往更加简易,保险销售经常不能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但是现实中经常因为时间过去久远,而保险公司无法举证。


李岩律师补充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限制或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并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确标志做出提示;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过往案例


案例1:认定为车外受害人


据大众报2020年11月17日《正在上下车人员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报道,2016年10月9日7时46分许,被告邓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公交站牌处临时停车关闭车门时,与即将上车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在这一案件中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上车过程中,原告一只脚已经踏上车,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从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来看,原告尚未完全进入车内,就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而言,当然算不上车上人员。基于上述考虑,本院确认原告属于车外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


案例2: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


根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2015年5月7日发布的案例《下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第三人”理赔》。案中被告蒋某驾驶大型客车沿322国道从祁东县白地市镇开往洪桥镇方向,遇原告上车在车门口询问是否进入祁东县城内,原告听售票员讲不进县城内后,要求下车。原告正下车时,被告蒋某发动车辆行驶,车门未关。原告一脚落地后,蒋某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原告遂从该客车门口摔倒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


法官认为,本案系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在原告下车时就启动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蒋某系被告某运输总公司的职员(雇请的司机),其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运输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彭某一只脚已着地、另一只脚还在车上,由于车辆启动车体外部与原告接触而产生的冲击,是冲击力作用于原告让其摔倒在车辆之下。原告彭某的身体虽有一部分未离开车体,但人体重心已在车体之外,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在交通安全上与车外人员属同等地位。同时,事故发生前原告本身并不是车上人员(乘客),只是站在车门口询问后便下车,原告彭某与被告某运输总公司(肇事车辆运营者)之间的运输合同并未成立,故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是被告蒋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某运输总公司承担。

来源:红星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