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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水袋充电爆炸 产品责任险能否赔偿

返回列表 来源:赛天 作者: 浏览:-




 案 情 介 绍

2012年2月中旬,原告父亲李某在被告陈某开办的“某超市”处购买了被告某电暖袋公司生产的“安全牌”电暖袋。2013年1月14日,该电暖袋因充电爆炸,原告李某被喷溅的液体烫伤面部。后经多家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但原告面部已被重度毁容,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告某电暖袋公司为其生产的电暖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50986.76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城镇居民。


2、工商登记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系“X市X区某超市”业主。


第二组证据:1、王某、胡某分别对张某、欧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涉案电暖袋系原告之父李某在“某超市”购买。


2、陈某、李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李某被涉案电暖袋爆炸的液体烫伤。


3、李某照片。用以证明:李某被涉案电暖袋爆炸的液体烫伤。


4、电暖袋物证及照片。用以证明:涉案电暖袋系某电暖袋公司生产的Q6型“安全牌”电暖袋。


第三组证据:1、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李某因烫伤分别在多市等地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


2、住院病情证明。用以证明:李某因烫伤住院期间留陪伴两人。


3、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李某出院后需继续进行防疤治疗。且需多次手术整形治疗,需治疗费25万元。


第四组证据:1、医药、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李某因治伤产生医药、治疗费31709.25元。


2、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李某因在外地治伤产生的住宿费356元。


3、车票、行程通知单。用以证明:李某因在外地治伤及其父亲从外地赶回照料产生的交通费3898元。


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李某因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7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家人在消费者协会投诉及某消费者协会宝轮分会调查核实情况记录资料。用以证明:涉案电暖袋不是“某超市”销售。


被告某电暖袋公司辩称:1、原告致伤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生产,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涉案产品的保管与使用不当,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在终结后进行评定,现在,原告代理人在穷尽一切医疗措施之前就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有失公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电暖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暖袋公司未提供证据。


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某电暖袋公司《产品责任险保险单》证据。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中午,原告李某之母杨某将被告某电暖袋公司生产的“安全牌”Q6型电暖袋放在床边充电加热时发生爆炸,电暖袋溅出的液体将在床上睡觉的李某烫伤。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某中心医院住院救治。某中心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面、颈部Ⅱ0烧伤,面积约3%。次日, 李某转入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间,由两人陪护,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颈热烧伤10%(Ⅱ0 -Ⅲ0);2、烧伤休克(轻中度)。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期防疤治疗,随诊。尔后,原告先后在多地医院等地继续进行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911.25元,交通费2878元,住宿费356元。另原告自购治疗疤痕产品97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向某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宝轮分会进行投诉,该分会从“某超市”的电脑管理系统中未采集到涉案“安全牌”电暖袋商品的采购和销售信息。事后,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某从X市乘机赶回照顾原告产生交通费1020元。


2013年3月28日,某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提出治疗建议:1、防疤治疗:疤痕软膏,瘢痕贴,持续弹力面罩压迫治疗1-2年;2、伤后半年至一年后,行多次整形手术治疗,预计治疗费用25万元。


2013年4月12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之母杨某委托,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某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李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购买涉案电暖袋的相关购货凭证。


被告某电暖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生产的电热袋投保了产品责任险,约定在保险期间,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受到赔偿请求,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热袋物证,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住院病情证明,《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药品费发票及购货凭证,车票,产品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 院 判 决

本案所涉产品电热袋,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用于贴身暖身的取暖器具,应当满足在日常使用中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涉案电热袋产品,系被告某电暖袋公司生产,被告某电暖袋公司应对该产品质量负责,确保该产品在日常使用中不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但原告在使用被告某电暖袋公司生产的“安全牌”Q6型电热袋时,因电热袋发生爆炸,溅出的液体将原告的身体烫伤。该产品存在明显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缺陷,该产品缺陷与原告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被告某电暖袋公司作为涉案电热袋的生产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电暖袋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张某、欧某的证言,但这两人的证言均只证实2012年2月在“某超市”购物时遇见原告之父李某购买电暖袋,但所购电暖袋是否是被告某电暖袋公司生产的涉案电暖袋,证人没有证实,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而宝轮镇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从“某超市”也未采集到涉案电暖袋商品的采购和销售信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在“某超市”购买涉案电暖袋的相关购货凭证,故原告主张涉案电热袋系被告陈某销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对其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电暖袋公司对因其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金额计算为:医疗费21911.25元、护理费3800元(25天×76元/天×2人)、交通费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25天×50元/天)、住宿费356元、残疾赔偿金357888元(22368元×20年×80%)、鉴定费700元。另原告自购的治疗疤痕产品9798元和后续治疗费25万元,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容貌受损,给原告的精神产生极大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金额,考虑到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其伤情需额外增加营养的证据,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器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药及治疗费31709.25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住宿费356元、残疾赔偿金357888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99601.25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3万元。第三人给付的款项,应扣减被告某电器公司等额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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