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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车主与驾驶员系夫妻关系,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实际车主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吗?

返回列表 来源:赛天 作者: 浏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被告刘xx驾驶新A873xx号车辆,在xx区xx南路二钢市场路段,碰撞行人余xx,致原告余xx受伤。经xx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新A873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李xx杰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法院审理

李xx系被告刘xx妻子,新A873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创伤性湿肺。入院后行左侧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期间2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2348.93元,其中被告刘xx垫付31000元。原告支付120急救费用260元,购买拐杖支付99元。原告支付门诊检查医疗费用计4360.81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第二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住院检查,至2016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08.13元。医院建议患者患肢骨折延迟愈合可手术进一步治疗,原告拒绝并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出院全休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上述医疗费合计99376.87元.该医院向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三张,分别载明原告休息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9日(34天)、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30天)、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31天)。


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郭xx进行护理。2017年2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xx(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6日作出新x法临鉴字(2017)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4月8日被鉴定人余xx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伤后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及恢复;被鉴定人左肩胛骨骨折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左下肢与右下肢相差2cm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因原告体内有内固定未取出,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内固定取出术,今后就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费用不再向被告方主张。




审判依据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登记车主虽无过错,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xx杰作为夫妻一方应与被告刘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x残疾赔偿金62619.55元(即28463.43元/年×20年×11%);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x误工费47380.45元(110000元-62619.55元)

四、被告刘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58376.87元(即89376.87元-31000元);

五、被告刘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余xx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即120元/天×41天);

六、被告刘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余xx误工费8041.99元(即313天×64630元/年÷365天=55422.44元-47380.45元);

七、被告刘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余xx护理费33820.08元(即64630元/年÷365天×191天)

八、被告刘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余xx营养费500元;

九、被告刘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余xx交通费500元;

十、被告刘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余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一、被告刘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余xx鉴定费830元;

十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余xx的款项合计120000元,被告刘xx、李xx应共同赔偿原告余xx的款项合计108988.9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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