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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参与度”与赔偿额应否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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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直接导致受害者死亡或者伤残的唯一原因,但在极少数情况下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有一定关系,在二者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了损伤参与度的问题。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做出明确的规定,故而在实践中对此操作不一。但是如若采纳赔偿义务人以损伤参与度作抗辩的意见,对受害者的损失赔偿是否公平,引以下案例做一论述。

一、案情简介

20117 12 8 50分,马某驾驶新AE5019小型客车,行使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23街人行楼道时,将张某刮撞,致张某受伤。 20117 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以第65 0104220110311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于 2011 7 12日至 20118 14 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 (以下简称五附院)住院 33 天,经医院诊断为:胸 11 - 12 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

   之后张某就自有损失向马某及马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对方却以张某自有疾病为由,只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而张某向法院起诉,医疗费80839.18元、营养费1211元、交通费320元、陪护费 29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误工费10905.18元,共计97026.14元。

二、裁判结果

(一)一审判决结果——采纳损伤参与度鉴定

   本案争议标的97 026.14元,核定给付金额3866.08元,占争议标的的39.8%,案件受理费2225.65(原告己预交), 由原告张某负担60%1339.84元,被告马某负担39.8%885.81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鉴定费1680 (被告马某己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二审判决结果——驳回损伤参与度鉴定

本案请求标的97026.14元,给付标的96355.14元,占请求标的99%,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65元(张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10无(张某预交)合计3759.7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37.6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99%3722.15元。一审邮寄费80元(张某预交),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一审鉴定费1680元(马某预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三、案件评析

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张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一审法院经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得出张某“胸11 - 12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左下肢不全瘫”病情及症状系其自身原存椎体退行性变和车祸外力两因素共同作用所致,自身因素是主要原因,车祸外力因素是次要原因的鉴定意见。并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仅承担25%的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存在自身疾病,但其身体原因只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俗的说,如果马某没有将张某碰撞致伤,张某的自身疾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可以说马某驾驶不当是导致张某伤害的唯一、直接原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受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2、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马某直接将机动车开上了人行横道,正常行走的张某根本无法预见,这才导致了这一事故的发生。由此可知,受害人张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3、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相关法律根据。

综上,不应当把参与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依据。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编辑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邓刚平 尹清波

 

2017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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