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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责任事故中,保险公司不认车上人员责任险怎么办?

返回列表 来源:赛天 作者: 浏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4日22时40分,在省道103线(乌鲁木齐—鱼儿沟)路段,原告驾驶豫PY22xx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遇同向在道路东侧停放的蒙H232xx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车辆受损及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法院审理

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豫PY22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第三人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保险人为第三人xx汽车运输公司。另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裁判依据

本案的保险合同系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何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受伤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何xx作为案涉车辆的合法驾驶员,其身份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对驾驶员的约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保险金额未超过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xx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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