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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帮工人因重大过失肇事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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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帮工人因重大过失肇事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建春、张景荣诉葛随生帮工活动中与王洪才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号】[2004]长民初字第 597 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 年第 3 辑(总第 53 辑)

【案例要旨】帮工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帮工人是

在为被绑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因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但鉴于帮工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属于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其应当与被帮工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全文】 

张建春、张景荣诉葛随生帮工活动中与王洪才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张建春。 原告:张景荣。 被告:葛随生。 被告:王洪才。 第三人:郑保周。

2003 年 10 月 1 日上午,被告葛随生驾驶豫 J29186 牌号桑塔纳轿车为第三人郑保周帮忙娶儿媳,沿长孟公路自西向东靠右行驶,当行至孟岗乡八里张村二浩饭店门口时,与同向靠右行驶载客的王洪才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张建春、张景荣夫妇受伤,二被告的车辆受不同程度的损坏,二原告被送至长垣县中医院治疗, 原告张景荣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 43 天。长垣县中医院对张建春的伤情

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2003 年 10 月 9 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张建春的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

11 月 17 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张建春的伤情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感染,胫

腓神经不全损伤,胫前动脉断裂,右足跪屈孪缩,行右小腿截肢术。从 2003 年 10 月 1

日至 2004 年 2 月 14 日,张建春共住院治疗 132 天,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 49239.80

元,交通费 1703 元,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随生驾车超速行驶与前车追尾相撞, 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才驾驶三轮摩托车私自加蓬载客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建春、张景荣不负责任。2004 年 3 月 15 日长垣县交警大队法医对张建春的伤情作出第[2004]05 号伤残评定,评定张建春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洪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有长垣县交通局颁发的营运证,营运牌号为 G0075 号,自 2003 年 5 月至 2003 年 9 月未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原告张景荣于2003 年 10 月8 日在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陈述时承认曾经在焦作市果品批发市场做交易

员工作。第三人郑保周在事故发生后交给被告葛随生现金 5000 元。葛随生在事故发生后交给长垣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 33700 元,二原告已支取 32368.60 元。

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 358213.92 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保留二原告父母抚养费和更换残疾辅助器的诉权。

被告葛随生辩称,我是为第三人郑保周迎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该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应知三轮摩托车不是客运车辆,而随意搭乘,对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洪才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葛随生应负全部责任,长垣县交警大队以我的三轮摩托车私自加蓬载客负次要责任不妥,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以法律规定和正式票据为准,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郑保周述称,被告葛随生系自愿驾车为我迎娶儿媳,在行驶途中,因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被告王洪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此事故和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也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为被告葛随生补偿 5000 元,加上其他物品合计 7000 余元。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意搭乘非客运车辆,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合理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

长垣县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遭受损害应当获得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葛随生与同向行驶的载客摩托车追尾相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葛随生是为第三人郑保周无偿提供劳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葛随生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郑保周承担。鉴于被告葛随生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且二原告要求其与第三人郑保周共同赔偿,故被告葛随生对第三人郑保周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洪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客营运,虽然有主管部门的营运手续,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五个月未向主管部门交纳营运管理费,其上路载客营运有违法律规定,因此,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系乘车人,在乘车过程中无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害不能预见,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建春误工费 1330 元,护理费 1565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56 元,残疾赔偿金69261.2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7000 元,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原告张景荣误工费 430元,护理费 43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4 元。原告张建春诉请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因其妻属成年人,且承认曾经做焦作市果品批发市场交易员工作,故其不具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建春、张景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扶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 156450 元,按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被告王洪才应当承担 156450 元,第三人郑保周承担 140805 元,减去被告葛随生在长垣县交警大队支付的 32628。60 元,再支付 108176.40 元,被告葛随生对第三人郑保周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洪才赔偿原告张建春、张景荣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156450 元。

二、第三人郑保周赔偿原告张建春、张景荣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108176.40 元,被告葛随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