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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 可否获得两份赔偿金?

返回列表 来源:赛天 作者: 浏览:-
【案例】


环卫工人贾某在清扫道路时,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飞致死。经交警认定: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肇事司机赔偿贾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7万元。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某属于因工死亡,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贾某家属随即向某环卫局要求支付丧葬费、工亡赔偿金等工亡待遇,但环卫局以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不应获得双重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以上费用。贾某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某环卫局支付贾某家属丧葬费、工亡赔偿金等50余万元。

本案涉及到的关键法律问题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争议,各地、各级法院判决不一。最高人民法院 [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人民法院正是依据以上规定,支持了贾某的诉讼请求。(慧聪律师事务所供稿)
【来源: 正北方网-北方新报】


《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可以工伤与人身损害双重赔偿的批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如何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法官观点】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造成工伤事故赔偿的竞合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司法性文件对此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种是补充赔偿模式,即受害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不足部分由工伤赔偿补足。《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第17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第18条规定,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此类规定基本沿袭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0条,重庆市《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第12条、13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37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种是有限制的双重赔偿模式,又称限制兼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受害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直接费用”不重复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1))第六条规定,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

对此,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法律竞合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模式。以上两种模式都主张“双赔”,同时也都避免了机械式地“双赔”,但第一种模式难以保证在事发生后给予受害劳动者迅速、确定的赔偿,不能有效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赔偿的不确定性。而第二种模式在维护受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方便受害劳动者以多种形式维权;在保障受害劳动者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避免了其获得“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可能,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原则。

三、限制兼得模式中赔偿项目的并存和竞合

采用有限制的双重赔偿模式的地方性法律文件虽然规定了“直接费用”不再进行赔偿,但并未明确说明“直接费用”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赔偿项目的并存、竞合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各赔偿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通过比较和分析,进行分类处理。

(一)兼得类

主要是人身性赔偿项目和特有赔偿项目。人身性赔偿项目包括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此类赔偿项目是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可以两类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

特有赔偿项目包括工伤赔偿中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中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该类赔偿项目属于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特有的项目,在两类案件中并不重叠,因此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应全额支持。

(二)竞合类

主要是财产性赔偿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以上费用系实际支出项目,重复赔偿有违法理和情理。对此类项目的计算,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来处理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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