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相关问题
引言:交通事故处理中,鉴定的时限是几天,需要做哪些鉴定的项目?鉴定时需要用哪种委托文书?哪些项目由自己委托,哪些项目由交管部门委托?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等等。。。
诸如此类问题呀,都涉及到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相关问题,小编在下文为你详细介绍!
一、检验鉴定的时限
1、委托时限
三日内: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三日后(需向上级报批):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2、鉴定时限
三十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不超六十日(需向上级报批):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3、送达当事人时限
五日内:交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重新鉴定后送达:鉴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重新鉴定。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4、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时限
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不批准重新鉴定,三日内通知当事人: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下列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5、重新鉴定次数
一次: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不可以使用第一次鉴定时的鉴定机构。
6、通知当事人领车时限
五日内: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特殊情形: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检验鉴定的最长时间:3日(委托)+30日(鉴定,如延长再+30日)+5日(送达)+3日(申请重新鉴定)+30日(如延长再+30日))+5日(二次送达)
提示
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三十日“、”六十日“是 指自然日。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