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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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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问题的答复

(2011年)

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了《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有网民来信认为,《解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铁路运输企业有失公允等问题,会出现“要想死(伤)后有补助就去找铁路”的现象,提出了对受害人因自身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造成铁路损失予以责任追究,加强基本安全教育和普法宣传教育等建议。

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作业人才不承担责任。到了1990年,立法机关根据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适当地扩大了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范围。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铁路建设事业飞速发展,铁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列车运行速度不断提高。同时,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市范围不断扩大,生活和工作在铁路线路附近的群众也不断增加。在各方面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因铁路运行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有所增多,这不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损害,也严重地威胁着铁路运输的安全。本着既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保障作为我国运输大动脉的铁路的安全和畅通的原则,《解释》依照立法本意,一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情形作出清晰、具体的解释,避免不当扩大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而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也明确规定,在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通过让受害人自身负担相应损失的方式,教育广大群众要避免危害铁路运输安全。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存在无视有关警示信号和标志,或者攀爬高架铁路线路等特别明显、特别严重的过错,而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尤其是危害高速运行的动车组,对不特定的众多旅客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铁路运输企业即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而不能完全免除责任,也只需按照《解释》中规定的责任比例下限承担责任,以体现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精神。从另一方面讲,铁路运输企业也应当通过设置适当的安全防护设施、警示信号和标志,为群众提供必要的跨越或穿过铁路线路的桥梁、涵洞等方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如果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则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至于网民提到的对“要想死(伤)后有补助就去找铁路”现象的担心,我们认为是没有必要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导致自身伤亡,当然应当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从法律规定上讲,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当然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是在实践中,铁路运输企业考虑到受害人的不幸境况及其实际赔偿能力等,基本上都没有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关于无票乘车人员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据事实合同关系来认定,不存在对其过度保护的问题。

另外,在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发生竞合的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权,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保护。

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通过案件审理等各种方式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今后亦将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为切实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遵纪守法意识发挥应有的作用。

以上意见,供参考。

感谢网民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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