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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案件

返回列表 来源:赛天 作者: 浏览:-

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一起典型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案件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新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刘斌,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昊杰装运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火车东路。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昌吉市征亚汽车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昌吉市三工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祁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哈生贵,男,回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个体司机,住昌吉市炬荷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昌吉市建国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郑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景,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被告哈生贵驾驶新B-22802号机动车在本市喀什东路火车东站货场倒车时,将原告右手挤伤致其中中、环、小指毁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36480元、医疗费5805元、护理费693元、误工费148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哈生贵赔偿原告刘斌鉴定费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40元;

二、被告永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41730元(含被告哈生贵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

三、原告刘斌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236.94元。

上述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2008年5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荣

人民陪审员:杨芳

人民陪审员:陈萍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2008)市劳仲裁字第253号

申诉人:刘斌,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原乌鲁木齐市辉昊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火车东站。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诉人:乌鲁木齐市辉昊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路8号;

法定代表人:牛辉,乌鲁木齐市辉昊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支付工伤待遇等争议。申诉人于2008年3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

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500元;

2、被诉人支付医疗费5277元;

3、被诉人支付交通费1223元;

4、被诉人支付鉴定费300元;

5、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1500*10个月);

6、被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6.6元;

7、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85.5元;

8、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该案我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2007年5月我到被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2007年9月15日我在乌鲁木齐市火车东站装卸货物时被货车将右手挤伤,经工伤鉴定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特向贵委提出仲裁,请求被诉人支付工伤待遇74412.1元。

被诉人经我委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该案经仲裁庭庭审调查查明:申诉人于2007年5月到被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2007年9月15日在乌鲁木齐火车东站装卸货物时被货车将右手挤伤,随即到空军乌鲁木齐医院就诊住院,被医院诊断为右手环小指毁损伤,2007年9月29日出院,2008年1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17日经乌鲁木齐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申诉人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被诉人未给申诉人参加工伤保险,申诉人在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652.53元,由申诉人支付,出院后医嘱全休两周。

另查明;申诉人受伤后被申诉人未给申诉人发工资,申诉人2007年8月份发工资1484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空军乌鲁木齐医院出院简要病历、住院发票、工资表、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劳动伤残等级鉴定及庭审笔录等立卷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15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认为:1、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鉴于被诉人未给申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且申诉人已提出与被诉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被诉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医药费、合理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申诉人于2007年9月15日受伤住院,9月29日出院,出

院后医嘱全休两周,我委确认申诉人停工留薪期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被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

据此,本仲裁庭主持,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医疗费5652.53元。

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84元;

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期间合理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68元;

五、本案仲裁费420元,由被诉人承担。此项费用申诉人已付,被诉人承担部分连同本案裁决案款同期一并支付给申诉人。

争议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到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茹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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